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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級職稱經濟法常見考點:買賣合同
發布時間:2016-08-31 03:35:57  已閱讀:156

【考點八十】買賣合同
  (一)買賣合同的效力
  1.預約合同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無權處分
  (1)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1.出賣人的主要義務--交付的內涵

  (1)交付標的物的方式
  ①交付標的物;
  ②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③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法律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2)附隨交付義務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解釋】“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2.交付期限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
  (2)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
  (3)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約定的不明確的,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出賣人可以隨時履行,買受人可以隨時要求出賣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3.交付地點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買受人。
  (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4.多交標的物(P272)
  (1)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
  (2)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
  (3)拒絕
  ①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②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
  ③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④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1.一般規則
  (1)標的物為動產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標的物為不動產的,所有權自標的物登記時起轉移。
  (2)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2.普通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
  (2)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
  (3)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
  【提示】受領交付>支付價款>訂立合同
  3.特殊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地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
  (2)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
  (3)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
  【提示】受領交付>登記手續>訂立合同
  (4)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
  4.所有權保留
  (1)當事人可以在動產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時,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2)出賣人的取回權
  ①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A)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B)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C)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②取回權的限制
  (A)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在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情形下,第三人已經依法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回贖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④另行出賣
  (A)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B)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四)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承擔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
  【提示1】在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況下,如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提示2】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4.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6.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7.買受人依法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8.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五)標的物的質量檢驗
  1.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2.檢驗期間
  (1)約定檢驗期間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2)沒有約定檢驗期間
  ①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3.檢驗標準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4.質量瑕疵擔保責任
  (1)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5.質量保證金
  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的價值或使用效果;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減價責任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有權依法要求減少價款的;當事人有權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買賣合同解除的特殊規則
  1.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合同,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3.出賣人分批交付標的物的,出賣人對其中一批標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該批標的物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標的物解除。出賣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標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約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的交付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就該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標的物解除。買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標的物解除,該批標的物與其他各批標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經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標的物解除。
  4.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5.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有權依法單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
  (七)試用買賣合同
  1.“視為購買”
  (1)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應當認定買受人已經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2.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
  (1)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2)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3)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4)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3.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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