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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銷權是權利人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撤銷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的權利,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依撤銷權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無須相對人同意)。
(2)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中,并非所有當事人均享有撤銷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撤銷。
(3)撤銷權人變更或者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其撤銷權是否成立。
(4)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該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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